第一条 为了发扬重视历史、研究历史、借鉴历史的优良传统,规范地方史编纂,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地方史编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主要包括地方通史、断代史和专题史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将地方史编纂纳入地方志工作范畴,建立健全地方史工作体制机制,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经费预算,明确工作方案,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编纂。
第四条 编纂地方史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实事求是、论从史出、求真致用的原则,用史实说话,重视总结历史经验、揭示历史规律、挖掘历史智慧,发挥知古鉴今、资政育人的作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第五条 编纂地方史应加强资料征集,以地方志资料年报、档案整理、文献汇编、实物搜集、实地采访、地情调查等形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全面、系统做好史料征集、整理、考证、保存等工作,夯实史料基础。
第六条 编纂人员应树立和坚持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理论素养、史学素养、道德素养。
编纂地方史应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编纂队伍,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包括确定选题、组建课题组(编写班子)、制订编写计划、设计篇目、搜集和整理史料、撰稿、修改、评审等环节。
在确定选题前,组织编纂单位应全面梳理本地党史、地方志、档案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的地方史编研成果和队伍情况。
第八条 编纂地方史应分期合理、断限明确、因事命题、结构严谨、特色鲜明,体裁体例精当、严谨。
坚持叙事与议论的辩证统一,用新方法、新材料、新观点按照学术规范进行编纂,史论结合,行文准确、严谨、朴实、简洁、流畅。
第九条 编纂内容应观点正确、脉络清晰、史料翔实准确,注重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记录反映,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史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在编纂中应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法律、法规及政策未作规定的,应经由有关部门审核把关,正确把握记述尺度。涉及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确保思想观点正确、内容史料准确。
第十二条 组织编纂单位在地方史出版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至少评议1次,并根据评议意见、建议组织修改,严把政治关、史实关、文字关、体例关、保密关。
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执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 在地方史出版后3个月内,组织编纂单位应将公开出版物(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组织编纂单位应当加强对编纂成果的宣传推介,增强全社会读史、用史意识,将已出版的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向社会推广,推动编纂成果进机关、进校园、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
坚持移动优先、数字优先的策略,创新编纂成果传播方式和手段,增强传播效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依照法规指导村史及其他地方史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